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黃惠宏
被   告  蔡勝吉 即勝吉百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捌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
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詎其因財務上周轉不靈而
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64,695元;而原告尚執有被告
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共計124,875元,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64,6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票款124,875元,其中68,075元自
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其中56,800元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簽認單、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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