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係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國小教師,乙○○原係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國中教師。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六時十分左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五樓之二其為學生補習之地點,因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合併瘀血腫痛、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嗣因補習之學生陸續進來,甲○○始罷手未再繼續毆打。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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