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71號原告 蔡佳如
陳香汎 翁正旭 陳錦雀 劉娟蓮 何玥臻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告茗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勝 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923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原告6人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該證明書不能流通,其內容本身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是請求發給該證明書,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每一聲明為3千元,6人共18,000元。合計本件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3,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