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博(原名許水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凱博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更
正為「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第9行補充「...及右前輪軸扭曲之毀損情形(維修費用約新臺幣5萬2,655元)」。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許凱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供參)。又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警用汽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查本件被告許凱博駕車衝撞由員警駕駛之巡邏警車,致上開
警車因部分損壞而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僅因畏懼其通緝身分
為警發現,竟駕駛車輛衝撞警員所駕駛之警車,造成警車損壞,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未能賠償警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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