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祥選任辯護人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
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昭祥於民國103年7月2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楊雅婷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 吳柏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突然切進其行進中之車道,而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縱使他人因其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擦撞倒地受傷或車損,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犯意,先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追撞吳柏翰之機車後端,致吳柏翰車身搖晃後,復以上開自小貨車右側擦撞吳柏翰機車左側,致吳柏翰人車倒地,小腿因而受有擦挫傷,並造成吳柏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手前蓋、面板、前柄、前後邊條、側蓋、邊條後小蓋、後把手、後視鏡、腳踏板、後座踏板及空濾外蓋等損壞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柏翰。而黃昭祥見吳柏翰倒地後,旋即下車並承前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吳柏翰之頭部、頸部、脊椎及大腿內側,致吳柏翰另受有左頸部、尾胝骨多處挫傷等傷害。黃昭祥復自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取出長條鐵製物作勢欲毆打吳柏翰,且以臺語叫囂「想要找死的話,我就用這條送你上西天」等語,惟因楊雅婷攔阻而作罷離去。
二、案經吳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昭祥、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為被告黃昭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暨證人 林玉珊 、 游子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2、16至19、44頁及背面、48至49、76頁背面至77頁、7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80至84頁)。此外,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9張、弘昇機車行估價單影本1份、安全帽及車損照片共23張、本院104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暨列印照片及擷取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6、29至30、50至62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86至98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黃昭祥傷害告訴人吳柏翰之各舉動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柏翰素不相識,僅因發生行車糾紛之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毀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黃昭祥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而訊據被告黃昭祥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及傷害之絕對標準(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
準此,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重傷害或傷害,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等,加以綜合研判。而本件告訴人雖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擦撞其所騎乘之機車後人車倒地後,另遭被告以腳踹踢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情,已如前所認,惟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伊的機車被撞擊前,伊跟被告都沒有糾紛;伊的機車後面被撞擊時,伊所以沒有立刻停車處理,是因伊以為對方係無意間撞到;第二次被撞擊的時候,伊的機車左邊被撞到,但伊不知道是貨車的哪邊撞擊到的;案發時伊是戴全罩式安全帽;伊感覺被告用腳踢伊後腦勺兩下、頸部一下;再被告後來有回車上拿一根長條物,當下被一位小姐擋下,所以被告沒有用該長條物毆打伊,且也沒有再用他的手或腳毆打伊或者是攻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及背面、第82頁背面、83頁),是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在本案發生前,雙方並不相識,衡情雙方間理應無何深仇大恨,再質以告訴人迄至本院審理時仍不知案發時曾與被告發生何糾紛,顯見案發前雙方間並未發生重大衝突,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之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即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倘有意殺害告訴人,其豈可能已見告訴人戴全罩式安全帽保護頭部之情況下,還踢其後腦勺處之安全帽二下,且踢一下告訴人之左頸部造成告訴人左頸部挫傷後,即不再攻擊告訴人之頭、頸部。另被告於案發時雖又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取出長條鐵製物作勢欲毆打吳柏翰,且以臺語叫囂「想要找死的話,我就用這條送你上西天」等語,惟其經楊雅婷攔阻後即離去,是被告於案發時若執意殺害告訴人,其豈可能遭同行之楊雅婷勸阻即作罷離去。再者,證人游子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離事發地很近,伊在人行道上,一開始伊在抽煙,伊看到縣民大道有一部機車不穩騎過來,有一部小貨車馬上跟過來,伊看到機車先摔倒,小貨車駕駛下來就罵對方說你很會騎車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衡以目擊事故現場之證人游子明於案發時僅看到告訴人機車摔倒,卻未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以右側撞擊告訴人機車之過程,顯見當時雙方車輛之擦撞並不明顯,是告訴代理人稱:被告於案發時撞擊告訴人重型機車車速之快、撞擊力道之強,即有欲殺害告訴人或致告訴人死亡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即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於行為時,雖可認其僅因行車糾紛即為上開逼車、毆打告訴人之舉,態度可謂惡劣,惟尚難遽此即認其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是本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而此亦為起訴書所認,是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認,容有誤解之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