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方豪
陳粵民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
55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方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粵民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方豪於民國103年1月5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游順 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後,竊取 游順發 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打地機3臺及鐵片切割機3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然張方豪見上開工具重量過重,無法獨自搬離現場,便先將上開機具搬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放置,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粵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陳粵民到場協助載運,嗣陳粵民即依照張方豪之指示,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與文德路交岔路口與張方豪會合,再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方豪抵達新北市○○區○○路○○○巷口,詎陳粵民明知上開機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見張方豪將上開機具搬至其駕駛之車輛內,即駕車搭載張方豪至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待張方豪將上開機具搬運下車後,始獨自駕車離去。嗣因游順發發現上開機具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方豪於103年5月12日凌晨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前,見 王煥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王煥澤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米白色皮包2個及草綠色皮包1個(價值共約7000元)得手,並以該車內之塑膠袋盛裝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王煥澤發現上開皮包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順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方豪、陳粵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順發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11月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
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6558號卷第60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訊據被告張方豪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
,辯稱:伊並未進入王煥澤之自用小貨車,亦未竊取該車內之皮包3個,伊只是經過該車與另1臺車之車縫,在上開自用小貨車的車頭前面撿到1個白色塑膠袋,袋內裝的都是壓扁後的寶特瓶云云。經查,被告張方豪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曾出現在證人王煥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近,其後持大型白色塑膠袋離開一節,業據被告張方豪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附卷可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24892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張方豪於103年5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朝上開自用小貨車靠近,該車車尾之紅色煞車燈即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亮起1次,其後被告張方豪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手提大型白色塑膠袋再次出現,並在該車附近來回行走徘徊,嗣後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持上開塑膠袋離開現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參以證人王煥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男子手拿之提袋,係伊車內用來裝垃圾的袋子,不會用來裝寶特瓶,伊失竊的3個皮包,是放在車子後座,有用紙袋裝起來,1個紙袋裝1個,3個皮包連紙袋都不見了,且案發時貨車沒有被毀損,也沒有故障,車門被打開時尾燈不會亮,也沒有裝防盜器,沒人進車內,尾燈不會自動亮,但如果有人在車內踩煞車的話,尾燈就會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可見於本件案發時,證人王煥澤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無故障、毀損之情,亦未安裝諸如防盜器等裝置,若非有人進入車內四處翻找並曾踏踩煞車板,該車尾燈應無憑空亮起之可能,況且,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尾燈於被告張方豪靠近後短短2分鐘隨即亮起,之後約經過6分鐘被告乃手持塑膠袋再次出現於該車旁,且被告張方豪手持之塑膠提袋亦經證人王煥澤確認為其車內之塑膠袋無誤,足徵被告張方豪確有進入該車搜尋物品,並取走該車內之白色塑膠袋甚明。再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被告張方豪所提白色塑膠袋之內容物品體積非小(見上開偵卷第10頁反面上方照片、第12頁反面上、下方照片),且被告張方豪係將該白色塑膠袋以肩掛方式步行離開現場(見上開偵卷第10頁反面下方照片至第12頁反面),依此判斷應具相當重量,參以被告張方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塑膠袋不重,伊用2個手指就可以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若該白色塑膠袋內所盛裝者確為重量非重、體積甚小之壓扁寶特瓶,則該塑膠袋應無可能呈現如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內含大體積物品之外觀,且被告張方豪亦無庸以肩掛之省力方式將該白色塑膠袋攜離現場,足證被告張方豪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張方豪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被告陳粵民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除將原條文第1項、第2項合併,並以同義之「媒介」代替「牙保」之用語外,另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粵民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張方豪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粵民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張方豪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張方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方豪正值壯年,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陳粵民則明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機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協助被告張方豪搬運,不僅助長他人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尋回遭竊物之困難,所為均非可取;兼衡本件遭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方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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