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喆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喆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基於即使他人用以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市重慶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旋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提供予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 方欽 樞與自稱「陳先生」之身份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由該名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將偽造之告訴人 張明哲 身分證、健保卡以及印章等物交予 方欽樞 ,方欽樞遂持上開偽造物品,前往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下稱臺銀),冒用張明哲名義,就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存戶印鑑掛失變更及申請補發帳戶存摺;復持上開偽造物品,再次前往臺銀申辦電話語音轉帳業務,並將 張淇瑋 冒用不知情 鍾武江 名義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以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02年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前後共
6次,以張喆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臺銀電話語音專線,將張明哲所有臺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611,09
0元,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入鍾武江上開合庫帳戶內,隨即由犯罪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嗣經張明哲欲提領帳戶款項,發現存款餘額不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方欽樞、張淇瑋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由法院審理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方欽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鍾武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即臺銀襄理 阮斐琪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㈥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9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8月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腦記錄列印本;㈦戶名張明哲臺銀綜合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帳戶語音轉帳資料、戶名鍾武江合庫大稻埕分行帳戶開戶資料、開戶影像圖檔暨ATM提款時間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申請本案門號,99年我的身分證有遺失過,我於99年12月9日有去申請補發,後來我的身分證又遺失一次,本案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上的照片也不是我本人,100年10月6日當天我人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果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舖公司)上班,上班時間都在公司裡面,我是被冒名申辦門號,從來沒收過家樂福電信門號帳單,現在的身分證是101年11月23日補發,當時我皮包不見以後有拖一陣子,我掉皮包的時間真的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49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200頁審判筆錄)。
五、經查:㈠本案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張喆」筆跡(下稱甲類
筆跡),經本院收集被告果舖公司員工資料卡與離職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顧客資料卡、登錄解除變更認證單、靜止戶恢復往來申請書兼認證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921號卷第18頁訊問筆錄之被告親筆簽名(合稱乙類筆跡),將上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方式鑑定之結果,認定上開甲、乙二類筆跡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104年10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乃將筆跡放大後,仔細核對甲、乙兩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畫細部特徵,且此二類筆跡經本院以肉眼稽核結果,確實在態勢神韻、結構佈局及細微筆劃特徵上,顯有不同,則上述鑑定意見尚屬信實可採。是依卷內事證以觀,尚無足證本案申請書係被告具名申請。
㈡本案申請書雖附有身分證、健保卡(下稱雙證件)影本作為
申請時之身分證明,惟被告曾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之辯詞,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記載互核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7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曾於100年10月24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申請補發健保卡,有該署103年8月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辦卡電腦記錄列印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另觀之本案申請書所附申請人雙證件之影本照片(見偵卷第29頁),經比對卷附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之被告本人於戶政機關申請身分證所留存之彩色相片明顯不符。是就起訴書所憑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其雙證件早於本案門號申辦前已經遺失,而遭人持之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之可能性,自無單以本案門號係依憑申請名義人之雙證件所申辦,遽認被告曾具名申辦本件門號,更無從認被告自始明知並將之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㈢本院審理中,經證人即本案申請書上申請人聯絡電話000000
0000號之申辦人 葉坤樹 到庭證稱:這個號碼我很久沒有用了,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證人即本案申請書上申請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 王翊航 亦到庭證稱:我之前99年的時候身分證曾經有遺失過,我知道我有被冒名申辦遠傳、大哥大的電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2頁審判筆錄),益見本案門號實際申請人申辦門號時填寫之聯絡電話與被告無關,復查無該等聯絡人員與被告有何關係之事證。又本案申請書填寫時間為100年10月6日下午6時10分,辦理地點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見偵卷第30頁),然依被告庭呈之果舖公司員工出勤資料以觀,上開時間被告仍在公司上班,且果舖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見本院卷第17、105頁),衡情被告難以於上班時間至與上班地點無地緣關係之處申辦門號,是自無從以本案申請書之申辦資料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
㈣依卷存事證以觀,本案除告訴人張明哲指訴遭犯罪集團以臺
銀電話語音專線匯款之電話為本案門號,及本案申請書所附雙證件影本係被告曾申報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另本案申請書出現「張喆」簽名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親自申辦,並將之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至公訴人起訴所憑之上開證據,僅足資證明告訴人遭他人以本案門號用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仍不足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親自申辦,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且本件被告若有幫助犯意並交付該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以申辦門號需花費勞力、時間,並可預見將有刑事追訴之程序而言,被告理應從中獲取相當的好處,然被告始終未曾供稱有從犯罪集團得到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之情,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不符;況被告遭犯罪集團於另案冒名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涉案,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緝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益徵被告辯稱遭人冒用雙證件申辦門號,尚非不可採信,致本院難以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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