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聰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聰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零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蕭聰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
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因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因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8日假釋出監,後於102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蕭聰偉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104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9.0390公克,驗餘餘重9.0065公克)、吸食器
1組、電子磅砰1臺、分裝袋1批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且經警採尿驗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聰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2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第35頁、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淨重9.0390公克、驗餘淨重9.0065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距前揭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示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陳稱其本件毒品來源為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取得等語,然就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減刑規定適用一節,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而該分局回覆:被告於警詢筆錄中陳稱提供其毒品之上游為綽號「嫂子」之人而非「小龍」之人,復查無綽號「嫂子」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故無法繼續追查等語,有該分局104年12月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知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006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是直接用吸管自上開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一點點使用,並沒有用磅秤來秤,而分裝袋則係伊父親經營飾品工廠,為包裝所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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