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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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838號、第8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陸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陸文豪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93巷口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3日16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陸文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土城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犯罪事實㈡,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供稱,就犯罪事實㈡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2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上開㈠至㈢罪刑,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42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2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刑期起算日期101年3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9月12日);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上開2案件再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1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刑期起算日期103年9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3月12日),上開甲刑、乙刑經接續執行,於甲刑執行完畢後之10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9日,現入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有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之情形,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9月12日),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年9月12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2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電配管方面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