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 莊春綢 被上訴人 陳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0年3月20日、票號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0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0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
100年3月20日、票號000000號、面額25萬元、到期日為
101年10月30日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抗辯: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言明101年10月30日還款,該借款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交代被上訴人之子 陳利源新北市三重區農會領款44萬元,加上被上訴人身上的現款1萬元,共計45萬元,其中之25萬元領款當天就交給上訴人,其餘20萬元係被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併同該25萬元借款暫時寄放在上訴人處,然上訴人迄未償還該25萬元借款;而上訴人於100年
3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在被上訴人面前先簽發系爭本票,其中發票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都是上訴人自己寫的,至於金額則係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所寫,因當時上訴人稱未曾有開過本票,所以要被上訴人填寫大小寫金額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0年3月20日、票號000000號、面額25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0月30日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從未見過或簽發系爭本票,且伊根本未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陳利源從未至伊所營業的店裡交付現金45萬元給伊;被上訴人於某日上午11時,拿20萬元(用報紙包著)至伊店裡說要暫放一下,因需繳交積欠大樓的管理費,當日下午被上訴人便帶著一位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至伊店裡拿該20萬元,數了錢後,兩人就一起離開,至於是否有交管理費,伊也不知道,經伊事後查得,100年間並無被上訴人或其子 陳生 將(即新北市○○區○○路○○○號3樓登記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之記錄,迄今渠等仍積欠管理費80多萬元;況苟有該筆借款者,何以於100年10月30日屆期,被上訴人遲至103年才經由法院追討?期間卻未向上訴人要求償還?且此票為無因證券,為何是100年3月20日借款,卻於100年3月24日始拿到借款現金?此與常情有悖;且伊在三重農會有帳戶,何以被上訴人不以轉帳方式交付?又被上訴人的收入是以收陳生將前開房屋之房租繳交貸款及生活,但仍常常收支不平衡,而陳利源也無工作,沒有收入,則被上訴人何來餘錢借給他人?苟有餘錢者,何以不繳交積欠之管理費?故聲請法院驗系爭本票上之指紋,並調閱被上訴人及陳生將房貸還款記錄,並查被上訴人其他法院訴訟記錄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要借25萬元,我自己要用20萬元繳交管理費,所以我請我兒子去領44萬元;上訴人要跟我借25萬元,天天來跟我借錢,後來我請上訴人開借據來我才借她,後來我請上訴人簽本票,因為我有套房出租,我對於承租人就是要求他們,如果二個月租金沒有付,就簽本票,所以我都是這樣做的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0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本票簽發係上訴人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經兩造同意將系爭本票原本送作筆跡鑑定,即將系爭本票原本上發票人姓名「莊春綢」之筆跡,及上訴人提供其護照原本1本、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明日苑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本各2本、龍巖人本圓滿買賣契約書原本1本、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書原本2本、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原本1本、預繳期款同意書原本1份上「莊春綢」之筆跡送請鑑定結果認:經比對上開兩者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似,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相似,故認上開兩者筆跡之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9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詳見本院簡上卷㈡第5至7頁)在卷可證;又據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都是上訴人自己寫的,至於金額是她授權我寫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2頁),則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有關發票人「莊春綢」、地址「○○街00號00號0F」、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欄位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0月9日當庭書寫之「莊春綢」、「○○街00號0號0F」、「Z000000000」筆跡(詳見原審卷第15頁),及民事上訴狀上具狀人「莊春綢」、前開預繳期款同意書上同意書人姓名「莊春綢」、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日期「102」、「7」、「11」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上訴人當庭親簽之「莊春綢」筆錄(詳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1、50、51頁、第66頁反面),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屬相符,及就該本票上金額「貳拾伍萬元正」及「250,000」欄位筆跡,與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0月9日當庭書寫之「貳拾伍萬元正」及「250,000」,其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亦悉相符合,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陳,應屬可採,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無誤,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顯不足採。
㈢、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已如前述,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等情,復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既提出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即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徵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利源到庭具結證稱:100年3月24日我父親即被上訴人交代我至三重市農會成功分部領款44萬元,加上他交給我的現金1萬元,要我交45萬元給上訴人,其中25萬元是借款,20萬元是我父親要繳的管理費,先暫放在上訴人處;我是在當天9點多到三重市農會領款,領款後接著就到上訴人店裡,我交給上訴人45萬元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3頁),並有證人陳利源所有之三重市農會三重成功分部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詳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附卷足稽,參以上訴人復自承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寄放之管理費20萬元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借款囑證人陳利源提領後再轉交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係作為擔保該借款之履行,足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有其正當之原因關係,自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至明。至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80多萬元,及房貸常常未能準時繳交,常常收支不平衡,以及100年3月間之借款,遲至103年始透過法院追討,與常情有悖云云,然觀諸前開證人存摺影本,其於100年3月17日至100年4月8日間之存款餘額,最多時有180餘萬元,最少時亦有86餘萬元,堪認證人或被上訴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且被上訴人既以前開其子陳生將之房屋出租收租,顯非無收入之人,至其縱使有積欠管理費或房貸未按時繳交之情事,或有其他原因,殊難逕認被上訴人為有積欠債務之人即無資力借款予上訴人,況且,借款款項之交付方式端賴兩造之約定,法並無明文,且債權人以何方式或於何時向債務人追討,乃屬債權人個人權利之自由行使,自不得以債權人遲遲未催討或未先向債務人催討即認債權人之債權有可疑之處,故上訴人尚執前詞否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且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有其正當之原因關係。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羅惠雯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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