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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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宗鑣於民國103年8月3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直行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按應係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與公館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唐怡婷 騎乘自行車、由對向車道駛至而欲左轉進入金華街00巷,被告閃避不及而擦撞告訴人上開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併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前臂挫傷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2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騎自行車過來,但伊覺得她應該不會過來,伊經過街口後,告訴人很快一下就騎過來,伊處於完全停止狀態,且當時在伊之車道上,伊沒有逆向行駛,是告訴人騎過來撞到伊,告訴人自行車前輪撞到伊機車左前車頭,她整個人站起來撞到伊左後照鏡及車頭,還撞到伊左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3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國光路方向直行,行經公館街與金華街00巷交岔路口前時,適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由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左轉進入金華街85巷時,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併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前臂挫傷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136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調偵字第331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136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調偵字第3310號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362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厥為檢察官應予證明之事。然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唐怡婷於警詢時陳述:伊於103年8月
3日下午8時許,騎乘自行車在金華街00巷、公館街巷口,與被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由公館街要左轉金華街00巷,伊慢慢騎至路中準備左轉,對方車速很快就撞上我了,對方距離伊約2公尺,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字第21362號卷第1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還沒有轉過去時,就在公館街伊之車道上被被告撞到,是被告跨越到伊車道,伊被撞倒就倒地等語(見調偵字第3310號卷第10頁背面),固均指稱被告係逆向行駛而不慎與其自行車發生碰撞。惟證人唐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騎乘自行車到85巷巷口時要左轉回家,因為對向有來車,伊稍微減速,應該是停在伊的車道上;對向車道上有汽、機車行駛,離伊比較近的有1輛汽車、1輛機車,大約1、2個車身,汽車在前,機車則在汽車左後方靠近中線處,伊在中線附近還沒有停止就被該機車撞到,伊當時在減速中;該輛汽車行駛在對向車道比較中間的地方,所以沒有撞到伊,而該機車應該是要超車,不然為何要騎在靠近中線的地方,但伊沒辦法判斷機車是否有加速;是被告來撞伊,伊有看到被告越線,伊正面被撞擊,車頭還是面向中正路,被撞後受有左腳、膝蓋、胸腔及喉嚨痛、手臂擦傷等傷害;伊當時減速中,還沒有越過中線就被撞,但伊沒辦法判斷自己的車輪是否有越過中線,也沒辦法判斷被告有無減速的跡象;被告沒有逆向,被告一直騎在自己的車道上,不是騎在伊的車道上,應該是要撞到伊之前越線,撞到伊時是在伊車道上,但伊不能確定在這之前被告是否逆向,至少伊看到被告時,被告一直是在他自己的車道上,伊覺得應該是在中線靠近伊的車道上撞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可見告訴人就被告有無逆向行駛、自行車是否未完全停止而有跨越中線占用對向車道及發生碰撞之位置等情節,均無法確認,且其坦稱被告機車前方尚有1輛汽車,發生碰撞前被告仍在其車道上行駛,則在此行車狀態下,被告機車依序前行,究如何忽然逆向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終至撞擊告訴人自行車,告訴人均毫無所悉,其指訴即難盡信。從而本案車禍發生原因是否如告訴人指訴因被告逆向撞擊,或如公訴人所指未注意車前狀等過失而肇事,自非無疑。又本案案發地點並無監視器可拍攝事故現場一情,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
3年11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卷(見核退字第1694號第頁),可見本案並無案發當時之客觀影像資料可供參酌。再觀諸卷附2車之車損照片(參見偵字第21
362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1頁),告訴人自行車前輪稍向左(依告訴人騎乘方向觀之)變形彎折,固可認定2車確有碰撞之事實,惟仍無從遽認本案車禍為被告逆向正面撞擊或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所致。
(三)依檢察官所提卷證觀之,並無證據可認案發當時之雙方碰撞情形為何,檢察官所認被告過失責任成立要件一環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有未盡應有舉證責任之情形,自無從率斷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應負過失之責。況本案車禍經送交事故鑑定結果,業經鑑定機關函覆以:「本案肇事後兩車現場已移動,兩造當事人對於兩車具體撞擊位置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亦即鑑定機關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本院同持「事證不足」之見解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2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則本案事故肇事之經過,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科學儀器、其他目擊者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以告訴人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惟就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既難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或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自不足以使其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