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3
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778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佳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霖(所涉業務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晉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越公司),擔任晉越公司之司機兼外務員。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如附表「晉越公司客戶」欄所示之客戶佯稱其等應支付之運費金額為如附表「收取運費」欄所示之金額云云,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收取運費」欄所示之運費與吳佳霖,吳佳霖於收得款項後,僅將如附表「客戶實際應付運費」欄所示之款項繳付晉越公司,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差額款項」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90元。案經晉越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代理人 賴聖云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快捷速遞」寄件人聯9張、告發人晉越公司收據6張、收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又被告係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
2及編號5所示密接之時間內,接續詐騙臺灣波爾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爾表公司)、傑展有限公司(下稱傑展公司)、 簡郁珊 ,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各編號所示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皆為「接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全部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有不同之被害人,顯係侵害不同之法益,尚難皆論以接續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致令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其等之損失,所為誠值非議,又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請款日期│請款地點│晉越公司客戶│收取運費│客戶實際│差額款項│罪名暨宣告刑│││││││應付運費│││├──┼────┼─────┼───────┼────┼────┼────┼───────┤│1│103年12│臺北市松山│波爾表公司│270元│120元│150元│吳佳霖犯詐欺取│││月○○○區○○○路│││││財罪,處拘役貳││││3段131號│││││拾日,如易科罰││││9樓901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12│││270元│120元│150元││││月8日││││││││├────┤│├────┼────┼────┤│││104年1│││270元│120元│150元││││月12日│││││││├──┼────┼─────┼───────┼────┼────┼────┼───────┤│2│103年12│臺北市民權│傑展公司│150元│120元│30元│吳佳霖犯詐欺取│││月15日(│東路3段58│││││財罪,處拘役拾│││起訴書誤│號4樓│││││日,如易科罰金│││誤載為10││││││,以新臺幣壹仟│││3年12月││││││元折算壹日。│││13日)││││││││├────┤│├────┼────┼────┤│││103年12│││150元│120元│30元││││月29日│││││││││││││││││├────┤│├────┼────┼────┤│││104年1│││150元│120元│30元││││月7日│││││││││││││││││││││││││├──┼────┼─────┼───────┼────┼────┼────┼───────┤│3│103年12│臺北市復興│禧鑄企業有限公│210元│170元│40元│吳佳霖犯詐欺取│││月22日│北路288號│司││││財罪,處拘役伍││││6樓│││││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1│臺北市合江│恒藝國際有限公│1,380元│1,140元│240元│吳佳霖犯詐欺取│││月5日│街100巷7│司││││財罪,處拘役拾││││號│││││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4年1│臺北市合江│簡郁珊│570元│470元│100元│吳佳霖犯詐欺取│││月10日│街170巷22│││││財罪,處拘役拾││││號4樓│││││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4年1│││690元│520元│170元│仟元折算壹日。│││月12日│││││││├──┼────┼─────┼───────┼────┼────┼────┼───────┤│合計││││4,110元│3,020元│1,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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