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2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暐凱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復於
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
4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暐凱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注射針筒摻水後,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暐凱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頁)。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
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被告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案犯行,並辯稱:伊僅施用海洛因,且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於104年9月1日下午3時許云云,顯已逾上開函釋所任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又迄至偵查中始坦承本案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案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