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聲請人 蕭家仁 代理人 王翰興 律師被告 鍾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88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僅憑被告鍾家瑜民國101年3月20日之律師函即認聲請人蕭家仁涉有犯罪嫌疑,惟前開律師函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又非所謂之特信性文書,及律師職務上所必須作成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無法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該署卻據以作為被告不起訴之證據,明顯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違法之處;復該處分書未論及有關再議理由狀之理由有何不可採,顯有未對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且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嗣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4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若係出於誤認、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初聲請人找伊在印尼投資工廠,卻於事後避不見面,隔了大約1年多,伊就另外自己開工廠,沒管這件事,但聲請人避不見面前,有說要增資,並且寄了一張費用明細給伊,明細裡面聲請人有借貸款項予Fauzi、Gimmy,並支付聲請人個人所另經營之PT.SANANAINDONESIA公司之員工Yanti、Didi及Amay等人之薪資,而伊雖然有去過印尼幾次,但聲請人跟印尼人談話時伊都聽不懂,實質上公司的事都是聲請人在處理,伊都不清楚,所以伊才認為聲請人有背信及侵占的行為等語。經查:㈠被告前於102年7月3日對聲請人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
告訴,指訴聲請人於97年間邀約其合夥出資經營漁業,在印尼生產製作柴魚乾後銷往臺灣,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並約定由聲請人管理合夥款項並執行合夥事務,詎聲請人在印尼地區經營柴魚乾業務期間,未經被告授權,擅自將上揭合夥款項侵吞入己出借他人,並用以支付聲請人個人所另經營之PT.SANANAINDONESIA公司之員工之薪資,故指聲請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我國法院對該案並無審判權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34號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77號處分書可稽。
㈡聲請人固以前開情事為憑,指稱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惟由聲
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從91年起在印尼做柴魚加工,96年時被告要求伊在印尼合作,另外做一個廠,伊跟被告是合夥關係,由伊在印尼負責。至於PT.SANANAINDONESIA是伊在印尼自己設立的公司,跟被告無關等語觀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下稱偵3卷第6頁),再參以聲請人簽立之合作意向書上亦載明「鍾家瑜、蕭家仁合夥之印尼漁業」等字樣,及其製作之「M&CBankA/CBook」、「M&C柴魚廠未來應付款項」等文件上,也分別記載「 鍾來 款$2,178,000、 蕭來 款$2,437,286」、「依約鍾50%、蕭50%」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34號卷,下稱偵1卷第13、15至17、60頁),堪認聲請人確與被告合夥經營漁業,並受被告之授權而在印尼處理合夥事務。
㈢復細觀上開聲請人提供予被告之「M&CBankA/CBook」(
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PT.SAN
ANAINDONESIABankA/CBook」(見偵3卷第8至9頁),二者名稱雖略有不同,惟內容完全相同,依文件內容顯示,自98年3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聲請人有將部分合夥款項出借予Fauzi及Gimmy(共計新臺幣102萬7,500元及印尼盾2億690萬元),及用以支付Yanti、Dini及Amay等3人之薪資(共計印尼盾1,170萬元)等情,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其確有借款給Fauzi及Gimmy作為新增設備或預支薪水之用,及Yanti、Dini及Amay等3人均屬其個人所經營PT.SANANAINDONESIA公司之員工等情(見偵3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是被告所為告訴之內容,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㈣再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去過我們合作之工廠,建廠時被告
都在現場,並帶Gimmy到工廠學習,伊當初有提供帳目及所有開銷單據給被告,被告對公司的帳目都很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6頁至第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陳勝吉 (即Gimmy),亦因長期在印尼工作,致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被告是否早已知悉合夥款項之使用用途,有證人之女 陳玉玲 之陳述意見狀及陳勝吉之入出境資料1在可佐(見偵3卷第12、17頁);復遍閱全案卷證,未見聲請人除前揭「PT.SANANAINDONESIABankA/CBook」外,另外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故無法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聲請人上開出借款項及支付薪資之行為,係得被告授權或同意,而對被告以誣告之罪責相繩。
㈤至於,聲請意旨雖另指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僅憑被
告101年3月20日之律師函即認聲請人蕭家仁涉有犯罪嫌疑,有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查被告對聲請人提出業務侵占或背信之告訴,係因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合夥事業之支出費用明細並未檢附相關支出憑證,被告對其中多筆支出有所質疑,方委任協成法律事務所出具律師函,要求聲請人提出全部之財務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所有會計帳冊及憑證,並言明若未於7日內提出,將依法追訴聲請人之法律責任等語,業經聲請人服務公司收受在案,此有該份律師函影本及收件回執戳章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18至20頁),可見被告寄發該律師函目的在於通知聲請人提供上開財務資料,並為其權利主張之告知,嗣因未見聲請人就此有何回應之舉,被告始於102年7月3日對聲請人提出業務侵占或背信之告訴,是從被告寄發上開律師函以至提告過程觀之,被告告訴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此認定被告未具誣告之故意而為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當,然因其究非針對聲請人有無成立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另為確認,故聲請意旨前揭指摘,洵有誤會。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之偵查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均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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