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58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358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3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
柒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向中信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業經中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98元,及其中新臺幣(下同
)47,101元自95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以5期為限。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66,199元,及其中62,347元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3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還款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及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
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部分利息已高達年息20%及
15%,現金卡部分利息亦高達年息10.88%,則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
明第1項請求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元
之違約金部分,及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逾期在3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各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8元
合計1,318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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