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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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О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一0毫克,尚未達酒醉程度)駕駛車號00—一六六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新竹往竹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處,駕駛人於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貿然行駛,不慎擦撞及路人乙○○,致乙○○倒地,因而受有頭皮腫、右手瘀傷三乘一公分、左膝瘀腫二乘一公分、左小腿擦傷六乘一公分等傷害。乙○○因不滿甲○○駕車方式即叫罵甲○○,甲○○聽聞後乃於下一路口處折回該處,乙○○於盛怒之下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米酒頭酒瓶擲向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使甲○○所駕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稱於上開時起有駕駛車號00—一六六0號自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辯稱:當天伊開車從二人中間開過去,被告乙○○在前面一直罵,伊開到路口折返,走外線到便利店,乙○○就拿米酒頭砸伊汽車玻璃,伊視線受到影響才撞到路邊所停貨車,伊並未撞及乙○○等語。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湯富 稱於前揭時間、地點,自便利商店處購買米酒頭過馬路為甲○○駕車擦撞而倒地受傷,惟矢口否認有持酒瓶砸毀甲○○所駕駛汽車擋風玻璃之行為,辯稱:當時伊剛從便利商店出來時,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到,米酒頭酒瓶係被撞時脫手而出,而彈到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之後該自用小客車又撞到貨櫃車才受損害等語。
二、然查:
(一)被告甲○○係酒後駕駛車號00—一六六0號自小客車,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一0毫克,尚未達酒醉程度,有酒測電腦單一紙可證(見偵查卷第八頁),於行進中在上揭時、地擦撞被害人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陳述明確,核與證人 翁嘉鴻 證述之情形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頁);且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 吳燕清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是一一0通報說光復中學有打架,我們去沒有看到,再繞一次有二人(按指被告乙○○與證人翁嘉鴻二人)把我們攔下來,說他們在便利店被人打,我們到便利店前,說一台車經過與他打架,我們在現場時,車子開過來停下來,說他二人砸他的車,他有去東勢派出所報案」、「(巡邏車被攔下時,那二人如何說?)他們說他們在便利店被打,到現場才說是被撞,那二人,一人是乙○○,另一人我忘記名字」等語(原審卷第四三頁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於員警吳燕清到場處理時,雖未直接說明被撞經過,但已說明有受傷,並改稱被撞受傷。且再參酌本件係因有人打架而報案之情形,乃是被告乙○○指述其因被擦撞而受傷後,雙方爭吵理論而言。再查:證人翁嘉鴻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碰撞被告乙○○之後,造成被告乙○○受有「左膝蓋有傷、脖子有傷、左手有傷、左側外側褲子有輪胎痕」、「褲子左側有一條很大的輪胎痕,應該是被輪胎擦到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吳燕清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乙○○外表沒有看到被撞受傷」、「外表傷看不出來」、「乙○○的傷依他口述是說被他車子撞到」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參見),乃是警員非醫事人員,未予詳細檢查之結果。證人翁嘉鴻所述被害人乙○○受有前揭撞擊結果之情形以觀,被害人乙○○所受擦撞與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乙○○係受有「受有頭皮腫、右手瘀傷三乘一公分、左膝瘀腫二乘一公分、左小腿擦傷六乘一公分」等傷害(偵卷第二三頁參見)之情形,相去不遠,受傷之面積甚微,正是擦撞之特徵。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參照)。本院審理中,經被告甲○○、被害人乙○○同意,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被告甲○○稱:「(一)當天渠所駕駛車輛沒有擦撞乙○○。」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另被害人乙○○稱:「當天系爭車輛有擦撞到渠。」,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廿二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五七四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亦足說明被告甲○○辯稱未擦撞乙○○一節,係卸責之詞。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乙○○受有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害,已如前述,則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乙○○持米酒頭酒瓶砸毀汽車擋風玻璃之行為,業據被害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時(偵卷第三頁參見)、偵查中(偵卷第二十二頁參見)以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明確,經核與證人 謝辛興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讓甲○○載,他是開M六—一六六0紅色喜美的車,在凌晨時走光復路,由新竹往竹東方向,在光復中學附近之紅綠燈,車開過時在路旁有二人一直在罵我們,不知道是誰,就往前開回轉回來,在便利商店處,有二人圍在那裡」、「靠便利店的人拿酒瓶,站在分隔島附近之人拿木棍,我們經過酒瓶就丟過來把擋風玻璃敲破變花掉,」、「我叫曾趕快把車開走,旁邊停一台貨車,左邊有人又有車,且玻璃花掉看不清楚,要開走時,就撞到貨車,之後就倒車趕快開走。」、「我們沒有撞到人,我不知道第一次經過時為何有人對我們罵,我們開到車過一半時,那二人就開始對我們罵,一人在斑馬線開始處,一人在分隔島處,我們從二人中間開過去。」等語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五二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吳燕清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遺留木板及米酒頭碎片」(偵卷第三十二頁參見),以及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現場時我們有看到米酒頭的玻璃碎片及木板在地上」、「(被告及證人所繒現場圖)依照他們的說法是這樣子,貨櫃車是停在便利店旁,碎片是在馬路外側車道處,是四線道,碎片在往竹東方向的外側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情要與被告甲○○、證人謝辛興所述之情形相符,堪值採信,而被告乙○○雖辯稱:係被擦撞後酒瓶脫落飛落碰到擋風玻璃所致等語;然查,被告乙○○所辯前情,與被告甲○○指述以及證人
謝辛興證述之情形,尤其乙○○稱一出便利商店即被撞等語,且就被告乙○○以及證人 翁嘉鴻庭 繪之現場圖以觀,當時被告乙○○與證人翁嘉鴻二人係在路面邊線以外之處(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繪現場圖參見),然此與證人吳燕清所證玻璃碎片位置係在外側車道之情形,顯不相符,是其所辯前詞已堪容疑,況且,擋風玻璃係極堅硬之物,而被告甲○○汽車擋風玻璃經碰擊米酒頭酒瓶之後,擋風玻璃竟破裂一塊並產生撞擊之花紋(偵卷第十頁以下照片參見),顯見該米酒頭酒瓶之力道甚為猛烈,而此與被告乙○○所稱酒瓶脫手碰到之情形顯然不符,委不足採,是被告乙○○確有持米酒頭酒瓶猛力敲擊損壞被告甲○○之汽車擋風玻璃之行為,應堪認定。而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乙○○同意,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被告乙○○稱:「渠沒有持酒瓶砸系爭車輛的擋風玻璃。」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廿二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五七四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但被告乙○○再三稱其酒瓶脫手砸到被害人甲○○之擋風玻璃,是其砸車之擋風玻璃,僅是故意與脫手之非故意之別而已,本院已說明被告乙○○係故意毀損,則此部分測謊結果,為本院不採。此外,復有汽車毀損後之照片十張等件附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毀損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再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原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適用新法,並均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而適用法律,尚有未洽;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不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乙○○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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