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沛然
相 對 人  劉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102年度湖調字第153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民國100年、101年所得及財
產資料,其於100年度有所得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1
4,353元,101年度有所得4筆,共計191,460元,名下並
無其餘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09,00
0元(即聲請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返還之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於10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乘以
該土地面積1,725平方公尺,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47
1,500元之合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65,449元,已占聲
請人101年所得總額之3分之1,是應認聲請人尚無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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