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宏嘉於民國102年6月30日16時45分至16時50分左右
,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17時
15分,騎到公正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
被警察攔查,警察並於同日17時2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證據: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張,㈣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法官審酌被告曾於88年間因為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8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再
次酒後駕車,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
克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
路人因而被撞傷、死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
金的折算標準。此一處刑之用意,在警示被告若再度酒後駕
車,法院非常可能會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在此一併說明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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