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陳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玖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使用,並應按月清償原告,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
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按遲延繳款期間收取不等之違約
金,但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自102年5月2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9860元、利
息及違約金2642元,共計32502元,其中本金29860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502元,其中本金289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