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被 告 呂碧雲 (即 吳宗袖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宗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宗袖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惟
吳宗袖已於98年6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
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之
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宗袖之遺產範圍內,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被繼承人吳宗袖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查詢函、費用查詢及歷史帳
單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被告雖辯稱與被繼承人吳宗袖三十年沒見面等語,不足
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宗袖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