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李國豪
被 告 許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5日22時0分左右,駕駛CV-
9647號牌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因倒車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原告所有及其駕駛之8889-MP號
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90,661元(零件:43,915元、工資:46,746元,均含
稅金),詎經調解不成立,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661元。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在劃有紅線
路段停車,亦與有過失;且修理費之工資報價太高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
輛受損,及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等在卷,且原告對於其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亦
不爭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四分之三;原
告則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四分之一。
三、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上開自用小客車損害90,661元,其中零件:43,915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件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8月
3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逾五年,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
分之九之折舊即39,524元(43,915元×九÷十),並應負與
有過失責任四分之一,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
償合計38,353元(即90,661元-39,524元×四分之三)。
又原告送車予原廠修理,於法並無不合,復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1件在卷,被告抗辯稱:本件之修理費之工資報價太高
云云,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5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