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巫阿秀
被 告 賴春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巫阿秀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於起訴狀原本及繕本簽名。
二、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被告賴春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