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朱志明
被 告 張嬿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翡
翠雅舍」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
0年6月16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美林多功能網咖」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原告向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部落格「翡翠雅舍公寓大
廈」之公開留言板(網址:http://tw.myplog.yahoo.com/v
incen333/guestbook)上發布「朱志明先生的大忌,就是不
誠實,做事是有心在做事」等語,供不特定網友得以公開連
結閱覽,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經法院判
處拘役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於前揭網址上留有「朱志明先生的大
忌,就是不誠實,做事是有心在做事」等語,但係因原告對
於被告的任何問題都不回覆,且原告說有意見的話就在部落
格上留言,所以並沒有造成他人對原告不信任的狀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原告
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前揭系爭大廈部落
格之公開留言板上發布「朱志明先生的大忌,就是不誠實
,做事是有心在做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復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構成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
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得
供不特定人公開連結閱覽之系爭大廈部落格上,無具體實
證卻指謫是時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之原告
不誠實,足以使原告在該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內評價受
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勢令原告
感到受辱而生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為本件請求,洵屬有據
。至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均不回覆其任何問題,故其僅得
將意見留言在部落格中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留言並非僅就
系爭大廈相關事務留言,實已涉及其個人對於原告之不實
評價,是被告前揭抗辯,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自明。而所謂相當即慰撫金之多寡,自應斟酌實際
加害程度、名譽影響狀況、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加害人
之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
字第1221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準此,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為遊覽車駕駛、月薪約5
、6萬元、所得資料計有5筆、財產資料計有8筆;被告
高職畢業、現職服務業、月薪2萬多元、所得資料計有1
筆、財產資料計有3筆(均詳參本院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酌以本件原告名譽受損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實嫌過高,應
以8仟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仟元,及自102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
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