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張立維
被   告  祐岱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俊
訴訟代理人  方金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英俊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111,990元、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伊業已取得本院民國86
年度促字第489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持以換發債權
憑證,復向本院聲請對莊英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69173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本院於102年5月21日對被告就莊英俊得領取之薪
資及獎金發給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且於
同日就莊英俊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及營利所得發給禁止處分
及移轉之命令,被告於收受上開命令後具狀以莊英俊並無實
際出資額且無應領之薪資,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
議,惟莊英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有實際出資額,被告每月
為莊英俊投勞保薪資為43,900元,莊英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
屬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莊英俊對
被告有111,900元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莊英俊對被告有111,900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11,9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成立之際,因訴訟代理人方金錚無法擔
任董事始委由莊英俊掛名擔任董事,莊英俊對被告公司並無
出資額,且被告公司已於99年10月申請暫停營業至今,莊英
俊對被告公司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莊英俊既欠伊債務,經系爭執行程序對被告公
司發給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公司向本院聲明異議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102年6月
10日執行通知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莊英俊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
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台上字第31
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莊英俊積欠債務,並
聲請本院向被告公司發給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既否認莊英俊
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原告若不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前揭扣押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規定,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莊英俊對被告有薪資
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莊英俊固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被告公司於99年
10月起即聲請暫停營業,期間分別為99年10月5日起至100
年10月4日止、100年10月5日起102年10月3日止,經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准予備查在案,有該局99年10月
7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18日財
高國稅三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卷第26、27頁
),且莊英俊101年度並無所得資料,亦無投保勞保之紀錄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記錄可憑
,自上情交互觀之,被告公司自99年10月起即無營業之事實
,且莊英俊並未以受僱於被告公司而投勞保之情事,亦未自
被告公司領取薪資,是原告主張莊英俊對被告公司享有薪資
債權云云,即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莊
英俊對被告公司之111,900元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如數
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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