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739號
原   告  王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威利
被   告  王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羽涵 於民國100年11月間透過原告訴訟
代理人陳威利介紹,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為87/1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985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建物
,及共有部分即其上同段9923建號、應有部分為88/10,000
、停車位編號23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685萬元成交,劉羽涵並於100年12月1
日簽發支票1張(面額20萬元)以為訂金。詎被告竟於100
年12月15日,以其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為由,聲請假扣押系
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19號裁定准許(系爭
假扣押裁定),被告以16萬元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
0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於100年
12月16日完成查封登記,本院並於100年12月26日至系爭不
動產現場查封。然劉羽涵因認為系爭不動產有債務糾紛為由
,而於100年12月27日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只能同意解
約並於同年月30日退還20萬元。復原告於101年1月3日為
被告供擔保493,380元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
於101年1月4日通知鹽埕地政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並通知原告自行撤除查封標示,鹽埕地政於101年1月11
日辦畢塗銷查封登記。然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27日經璞
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名稱為永慶不動產,下稱
永慶不動產)仲介以655萬元售予訴外人 彭雅琳 ,並於同年
3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原告且已給付196,500元仲
介費與永慶不動產。是系爭不動產原可售出685萬元,後僅
售出655萬元,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差價損害,加計前揭委
託永慶不動產額外支出之仲介費用196,500元,合計
496,5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531條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被告並無任
何故意過失,且該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以655
萬元售予彭雅琳等情不爭執,惟買賣差價不應由伊負擔,另
原告仲介費之請求亦屬無據,其係本於原告與房仲業者間之
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支付,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致其降價出售及支出仲介費用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
7-22頁)、訂金收據、收據、建物所有權部、銷售同意書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本院卷第61-8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依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5-56
頁)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及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之差價及仲介費用
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分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
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
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
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
,經本院依系爭執行程序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後,因原
告以493,3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扣押,有100年
12月26日、100年1月4日雄院高100司執全天字第1308號
函、本院提存所100年1月3日(101)存字第24號函可憑
,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08號卷核閱無訛,且為
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頁),堪屬信實,是系爭假扣押既
因原告供擔保後撤銷,即與前揭規定情形不符,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
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程序侵害其權利,自應就被告有故意
或過失、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此,故意以提起民
事訴訟及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
參照),是以,非謂假扣押裁定遭撤銷,即得當然認定債權
人於假扣押之初構成侵權行為,必債權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
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1日以原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
為免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
經本院審查後裁定准許,有假扣押聲請狀與系爭假扣押裁定
在卷可憑(見100年度裁全字第119號卷第2、3、13頁)
,被告於聲請假扣押之際提出永慶房仲網(永慶不動產高雄
鼓山裕誠加盟店-固建不動產仲介經記有限公司)廣告頁面
列印資料為憑(同上卷第8頁),原告亦自承當時確有委託
他人出售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原告與固建
不動產經記有限公司簽訂之一般委託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2頁)
,顯見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之際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舉,則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時所提證據自無何虛偽不實
之情,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再兩造間
確有返還寄託款之訴訟,經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959號卷
核閱無訛,被告主觀上認為有返還寄託款之權利而起訴請求
並依法聲請假扣押,以為保全,應認為係合法正當行使其訴
訟權,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更無不法性可言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31條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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