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小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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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小字第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被 告 李大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戶籍所在地雖係在雲林縣,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惟依原告提出被告所書立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記載
卡片帳單寄送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3樓,經本院將支付命令寄至被告戶籍所在地,由管理員收
受後,經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具狀表示上開地址非被
告所實際居住,有信用卡申請書、送達證書回證、民事聲請
移轉管轄狀附卷可稽,被告復提出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之所得人地址為:臺北市○○區○○
里○○路○段○○○號2樓,足證被告之實際住所地係在臺北
市內湖區。揆諸上開之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