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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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7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高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9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0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
金1,8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嗣於106年11
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90元,及自民國10
2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信用
卡約定條款、前置協商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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