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被 告 鄭展旭
上列當事人106年度花小字第32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下午1時47分在本院簡易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鷹平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其中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本金部分)自民國(以下同
)106年7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