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壹零捌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熊伊凡
相 對 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熊伊凡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
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五二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屏補字第三九四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504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85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等人所共同簽發之該
本票,其上之到期日為相對人所偽造填寫,且相對人之票據
權利已罹時效而告消滅,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而聲請人就此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將遭查封、
拍賣,勢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06年度屏補字第39
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及前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本金為182,940元,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在卷可
稽,復經調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182,94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
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
償之期間,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
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確實,爰依此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5,917元(計算式:182,940×
5%×34/12=25,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
壹零捌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因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故
其所為之本件聲請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