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高郁純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
對原告(即債務人)及訴外人 潘玉蘭潘國俊林春金 、林
信宏(即均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以下合稱原告等債務人
5人)之債權,於民國88年間取得鈞院88年度促字第5971號
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以該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88年度執字第439號強制執行事件無
結果後,經鈞院於89年12月18日核發東院雅民執地3713字第
703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台東企銀將對
原告等債務人5人之債權,於94年01月28日讓與兆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於105年04月
1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
公司),馨琳揚公司於105年07月01日再將前揭債權讓與被
告後,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5年11月28日
對原告等債務人5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
147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惟從台東企銀將原告等債
務人5人之債權讓與之前揭流程,原告從未收到各該債權讓
與之通知,故兩造間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
二、又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為5年,並非以原法律關係之時效重
新起算。而系爭債權憑證,自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177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01月21日結案後,至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再對原告等債務人5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105年
度司執字第147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止,顯已逾5年之
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爰依①兩造間根本無債
權債務關係、②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罹時效之法律關係起訴
,併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
存在{見本院卷(下同)第142頁至第143頁:筆錄}。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之
答辯狀略以:
一、被告對原告等債務人5人之債權,前經台東企銀陸續將該債
權讓與至被告,而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業以郵局存證信函
寄予原告等債務人5人,併載明前揭債權各該讓與之經過,
並經原告收受在案。
二、被告係以中期放款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對原告等債務人5
人,向聲請鈞院88年度促字第5971號確定支付命令。
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該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則嗣在消
滅時效完成前,經陸續之各次之強制執行後,則依民法第
137條規定中斷消滅時效後,重新起算之消滅時效仍為15年
,並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併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第26頁至第27頁:該答辯狀)。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第143頁至第148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對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負債之經過:
㈠原告(於102年08月27日改名前為: 高秀蘭 ,第45頁:戶籍
查詢資料)於87年07月22日邀同訴外人潘玉蘭、潘國俊、林
春金、 林信宏 為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等債務人5人),向台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東企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約定:「利率按台東企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年
息11.15%)加年息6.35%計為年息17.50%。」、並「自民
國87年07月22日起,以每月壹個月為一期,共分30期,按期
按期於當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第29頁至第30頁:約定
書影本第15條第1款,第31頁:本票影本內載)。
㈡台東企銀對原告等債務人5人,向本院聲請88年11月03日核
發之88年度促字第59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
主文記載:「一、債務人(係指上開5人)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係指台東企銀)『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係指
162,788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貳佰
肆拾玖元。」(第54頁:該支付命令查詢資料)。
二、債權人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經過:
㈠台東企銀對原告等債務人5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於88年11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
院執行處)聲請88年度執字第439號強制執行事件,而聲請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貳(係指即146,
722),及自民國(下同)88年0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與自88年0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249元。」,嗣該案併入88年執字第3713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後,因全未受償,於89年12月14日撤
回執行(第55頁:該案辦案進行簿查詢資料)即結案後,本
院於89年12月18日核發東院雅民執地3713字第70311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該憑
證影本、該案辦案進行簿查詢資料)。
㈡台東企銀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債務人5人
,於90年05月0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90年度執字第154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於93年11月13日結案
(系爭債權憑證內載,第58頁、第60頁:該事件辦案進行簿
查詢資料)。
㈢台東企銀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3年03月01日對原
告等債務人5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93年度執字第177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嗣台東企銀合計受償120,050元、不
足額133,896元(第126頁至第127頁:該分配表影本)後,
於94年01月21日結案(系爭債權憑證內載,第61頁至第89頁
:該事件辦案進行簿查詢資料、該執行卷部分資料影本)。
㈣債權讓與之經過:
⑴台東企銀將對原告等債務人5人之債權,於94年01月28日讓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第33頁:
貸款轉讓合約書影本)。該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於104年1
2月9日修正前原條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金
融機構讓與債權時,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不適用民法第
297條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於94年01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
與事宜,登報在臺灣時報(第101頁:該報載影本)。
⑵兆豐公司於105年04月1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第34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
⑶馨琳揚公司於105年07月01日再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第32
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內載:連帶
保證人為:潘國俊、林信宏、林春金、潘玉蘭)。原告於10
5年10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寄予原告及潘玉蘭、潘國俊、
林春金、林信宏,內載:「敬啟者,爰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
公司(即不良債權讓與人){本不良債權於民國105年04月
15日受讓自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其債權係於民國
94年01月28日受讓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民國105年07月01日將其對台端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
已墊費用,全部讓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指原告
),特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函告如上。..。」(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第36頁:該存證信函影本),而該存證信函經
原告於105年11月02日收受(第37頁至第38頁:掛號郵件回
執影本)在案。
㈤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5年11月28日對原告
等債務人5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1470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第90頁至第117頁
:該執行卷部分資料影本)。
㈥債務人林春金、潘玉蘭(即連帶保證人)以:原告 高郁純堅
稱業已全部清償系爭清務、利息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時效乙
節,認為在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就105年度司執字第14707號執
行事件,對被告提起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35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於106年04月07日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47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原告(係指林春金
、潘玉蘭)與被告(係指本案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係指:債權本金為
117,056元,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暨違約金16,840元。)所示債權部
分應予撤銷。」(第134頁至第139頁:該判決書影本)確定
在案(第140頁: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據上,則原告
尚結欠被告如上開判決所確定之金額。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㈡金融機構合併法(104年12月9日修正前原條文):
①第15條第1項第1款「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
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
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
②第18條第3項「金融機構為..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
主要部分之營業..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㈢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2項「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㈢民法
①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②第129條第1項第3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第2項第1款、第5款「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
..聲請強制執行。」。
③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
四、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148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依:①兩造間根本無債權債務
關係、②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罹時效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原告
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經被告所否認,既
對原告存在不明確之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即得以確認判決以除去之,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
,合先敘明。
二、台東企銀及嗣後債權人之債權讓與,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㈠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
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則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必須通知債務人,或讓與字據提示於
債務人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於104年12月9日修正前原條
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經查:台東企銀將
對原告等債務人5人之債權讓與兆豐公司時,已依前揭規定
,於94年01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事宜,登報在臺灣時報(
第101頁:該日報載影本)在案,故對原告已生該債權讓與
通知之效力。
㈡被告受讓人已於105年10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載明:原
讓與人台東企銀讓與對原告等債務人5人之債權,且陸續讓
與至被告等情通知原告,並經原告債務人收受該通知在案(
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㈣⑶)。故被告已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
定,由受讓人之被告將前揭讓與債權之情,通知原告債務人
在案。
㈢被告於106年06月01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內附:①台東企銀
於94年01月28日將對原告等債務人5人之債權讓與兆豐公司
、②兆豐公司於105年04月1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馨琳揚公司
、③馨琳揚公司於105年07月01日再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
各該債權讓與證明書(第32頁、第33頁、第34頁:各該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④系爭存證信函(第36頁)影本,併將
答辯狀,逕寄原告在案(第26頁:該答辯狀之狀首註記),
則被告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各該讓與字據提示於原告債務
人後,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之規定,亦已發生與通知有同一
之效力。
㈣參諸債務人林春金、潘玉蘭(即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就
105年度司執字第14707號執行事件,對被告提起本院106年
度東簡字第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6年04月07日
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中,關於原告(係指林春金、潘玉蘭)與被告(係指本案
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
過附表(係指:債權本金為117,056元,及自100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暨違約
金16,840元。)所示債權部分應予撤銷。」(第134頁至第
139頁:該判決書影本)確定在案(第140頁:該判決確定證
明書影本)(見原告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㈥)。據上,則原告
尚結欠被告如上開判決所確定之金額,應為昭然。
㈤據上,被告對原告仍存在債權,故原告以:迄未受各該債權
讓與之通知,故兩造間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並無理由

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經查:原債權人台東企銀對原告等債務人5人之借款及連帶
保證債權,係發生在87年間,依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期
間為15年。嗣台東企銀先後對原告等債務人5人,於①88年1
1月03日聲請88年度促字第5971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②於8
8年11月11日聲請89年度執字第439號強制執行事件、③90年
05月03日聲請90年度執字第15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④93年03月01日聲請93年度執字第17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及在受讓該債權後,於105年11月28日對原告等債務
人5人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147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見不爭事項第二點),則前揭陸續聲請之支付命令、強制
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
定,在均已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後,依民法第137條第1
項、第125條所規定,而重行起算時效時,則仍應適用該債
權原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故被告對原告等債務人5人
,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①兩造間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②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已罹時效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至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據其
所提答辯狀內容所示,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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