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蔡明峻
吳晋漢
被 告 黃政偉
吳阿葉
黃正一
黃政治 即 黃緯綸
黃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阿葉、黃正一、黃紅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政偉、吳
阿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分割協
議及被告吳阿葉就該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
吳阿葉應將該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00年5月6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6年9月11日具狀追加黃正一、黃
政治、黃紅珠為被告,並於106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黃政偉、吳阿葉、黃正一、黃政治、黃紅珠就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
吳阿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阿葉
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0年5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政偉計至106年8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230,22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調閱被告黃政
偉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告吳阿葉之配偶、被告黃政
偉、黃正一、黃政治、黃紅珠之父 黃永川 於99年12月30日死
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黃永川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被告黃政偉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其繼承黃永川系爭
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協議單獨由被告吳
阿葉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其餘被告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
有權人,如同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將其應繼承之權利無償
移轉予被告吳阿葉,被告黃政偉此舉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
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等語,並為上開之聲明暨變更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政治即黃緯綸:被告黃政偉與原告間的債務關係,伊
不清楚,不應該牽扯到其餘被告,且被告黃政偉94年向銀行
借款當時,黃永川尚未過世,故與遺產也沒有關係,且因被
告黃政偉之前欠伊200多萬元,故伊請被告黃政偉不要再爭
遺產,全部讓被告吳阿葉繼承。
㈡、被告黃政偉:被告黃政治即黃緯綸所述屬實。
㈢、被告吳阿葉、黃正一、黃紅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曾於101年10月18日、10
3年2月17日、105年1月28日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此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核閱無訛,有
該分公司106年9月1日數府三字第1060001540號函暨所附
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35頁),是原告既已調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依該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記載之資料,客觀
上即可知悉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事,則原告遲至106
年8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
佐,距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為之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其
撤銷權應已消滅,合先敘明。
㈡、且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
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
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
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
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
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
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
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
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
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
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
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查
本件黃永川之繼承人為被告5人,是被告黃政偉與其餘被告
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遺產,乃基於人格法
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
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
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阿
葉於100年5月6日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
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 官林家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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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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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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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0000│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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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鄉○○○段││0000│10000分│
│││││││之7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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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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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雲林縣○○鄉○○○路│3分之1│
││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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