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32號
原   告  簡煌書
被   告 台中市大雅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朝樑
訴訟代理人  江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台中縣市合併前為原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之
資遣離職員工,於民國93年2月29日原告在被告任職的最後
一日,經由被告會計及會務人員告知原告的資遣費可以直接
轉存優惠利率的定期儲蓄存款,原告亦同意之。被告遂將原
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39,375元,依約定轉存到優惠定
期儲蓄存款(下稱系爭優惠存款),原告並持有定期儲蓄存
款存單壹張,當時約定優惠存款為一年期,每年需臨櫃辦理
存單到期續存換單或可以約定存單到期自動轉期續存一次可
以自動轉期續存一年,最多可約定五次,存單期間可達六年

㈡、原告自93年3月起至100年3月間,已歷經兩次臨櫃辦理存單
到期續存換單,第一次為94年3月18日,並約定存單到期不
用換單自動轉期續存五次,故第二次到期續存換單為100年
3月18日,原告如期向被告申請存單到期續存換單,並再次
約定存單到期自動轉期續存五次,故原告的存單有效日期至
106年3月18日,都應享有優惠利率的定期儲蓄存款。詎料,
原告於100年7月19日接獲被告會務人員來電,要求原告自動
至被告營業處所提出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之申請,理由為
原告的身分不符合轉存優惠定期儲蓄存款之規定,原告不接
受。嗣後原告又分別接獲被告101年3月9日函、101年3月21
日函,稱原告系爭優惠存款不符合規定,將於101年3月18
日到期後自動轉為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及已於101年3月19日
轉正為一般定期儲蓄存款,而片面將原告系爭優惠存款逕行
中途解約,並再另開立一張無優惠利率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
,取代原告持有之優惠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已損害原告之權
益至鉅,原告不服,曾寄發106年3月3日大雅馬岡厝郵局
1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回復原告系爭優惠存款,而被告竟
以106年3月13日函拒絕原告,為此原告不得已僅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系爭優惠
存款約定利率年息4.575%採機動利率,而自101年3月起被告
優惠利率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調整為6.37%,是計算被告片
面終止原告系爭優惠存款共五年之差額利息計235,49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1年3月19日至102年3月18日止之一般定
期存款利息6,768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利息計228
,722元(計算式:235,490-6,768=228,722)。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為資遣離職員工之身分,不適用被告優惠存
款云云。然本件當初是被告的會計及會務人員通知徵詢原告
資遣費可以直接轉存優惠存款之意願,原告同意始取得優惠
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且與原告相同情形之被告員工,亦有將
資遣費轉存優惠存款者,此與被告辯稱原告不符優惠存款身
分不符。再被告所提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9月29日農輔
字第890150242號函釋「農會員工存款之對象係屬現任員工
及退休員工,因此發給員工之資遣費不宜轉存員工優惠存款
」,僅係稱「不宜轉存員工優惠存款」並非「不得轉存員工
優惠存款」,且其內容僅為函釋的建議,並非法律辦法之規
定,原告認為原告身分適用被告優惠存款,並無違反法令規
定。
⒉被告雖另辯稱兩造101年3月18日約定之優惠定期儲蓄存款存
單,其期間僅為一年期,其得不同意原告續存云云。然該存
單已約定「自動轉期」,即存單到期可不用換單自動轉期續
存五次,所以該存單換單日即效期為106年3月18日,此參該
存單上記載換單日:106年3月18日及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
務作業手冊第四章存單存款第五項規定、農會漁會信用部定
期性存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等規定可知,是在該期日前,原告
都應享有優惠存款利率,被告不得片面解約。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22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本件
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因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優惠存款,
實係指被告農會員工定期儲蓄存款,而被告之中央主管機關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該會89年9月29日農輔字第8901502
42號函釋「農會員工存款之對象係屬現任員工及退休員工,
因此發給員工之資遣費不宜轉存員工優惠存款」,原告係資
遣離職人員,並不符優惠存款規定。本件係因當初被告承辦
人員未察,誤依優惠存款計息予原告。是原告在被告承辦人
員未察覺前,已因此取得不當利得之優惠存款利息多年(此
部分被告保留反訴請求返還之權利),嗣經被告承辦人員查
覺後,除先電話告知原告,被告亦函知原告101年3月18日原
一年期優惠存款屆滿後,不再自動續存並改為一般定期存款
計息,迄今多年,原告亦無異議。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之系爭優惠存款可無條件從100年3月18日
自動續存至106年3月18日止,因系爭優惠存款本即為一年期
之定期存款,其始期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1年3月18日止即
屆滿,此觀定存單自明。至原告所謂「自動轉期」係指在存
款人(原告)及收受存款人(被告)於原存款期限屆滿時,
雙方都合意與或互不反對之情況下無須再辦理相關手續而得
視為自動續存。非謂在任何一方有異議之情況下亦得自動續
存。此由屆期前或換單前存款人均得主張提前解約自明。故
原告所稱系爭優惠存款可自動續存五年至106年3月18日始屆
期云云,顯有誤會。又本件被告將原告系爭優惠存款轉為一
般定期儲蓄存款計息,係遵守主管機關法令及函釋之規定,
並無不法,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並未侵害原告
之權益,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資遣離職員工,於93年2月29日原告在
被告任職的最後一日,經由被告會計及會務人員告知原告的
資遣費可以直接轉存優惠利率的定期儲蓄存款,原告亦同意
之。被告遂將原告資遣費739,375元,依約定轉存到優惠定
期儲蓄存款,原告並持有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壹張,當時約定
系爭優惠存款為一年期,每年需臨櫃辦理存單到期續存換單
或可以約定存單到期自動轉期續存一次可以自動轉期續存一
年,最多可約定五次。原告自93年3月起至100年3月間,已
歷經兩次臨櫃辦理存單到期續存換單,第一次為94年3月18
日,並約定存單到期不用換單自動轉期續存五次,故第二次
到期續存換單為100年3月18日,原告如期向被告申請存單到
期續存換單,並再次約定存單到期自動轉期續存。詎料,原
告於100年7月19日接獲被告會務人員來電,要求原告自動至
被告營業處所提出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之申請,理由為原
告的身分不符合轉存優惠定期儲蓄存款之規定,原告不接受
,嗣後原告又分別接獲被告101年3月9日函、101年3月21日
函,稱原告系爭優惠存款不符合規定,將於101年3月18日到
期後自動轉為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及已於101年3月19日轉正
為一般定期儲蓄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優惠存款存單、
被告101年3月9日函、101年3月21日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上情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又被告主張其將原告系爭優惠
存款轉為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後,已給付101年3月19日至102
年3月18日止之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利息計6,768元予原告等語
,亦據其提出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8頁以下),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將原告系爭優惠存款自101年3月19日起轉
為一般定期儲蓄存款,致其短收228,722元之差額利息,其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㈠須有侵權行為;㈡須侵害
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㈣須被
害人受有損害;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
;㈥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㈦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且同
條項後段之請求權,尚須行為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權益,始克當之。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
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原告
所提之系爭優惠存款,實係指被告農會員工定期儲蓄存款,
而被告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該會89年9
月29日農輔字第890150242號函釋「農會員工存款之對象係
屬現任員工及退休員工,因此發給員工之資遣費不宜轉存員
工優惠存款」,原告係資遣離職人員,並不符優惠存款規定
。本件係因當初被告承辦人員未察,誤依優惠存款計息予原
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為證,堪
信屬實。是本件原告既不符合被告員工定期儲蓄存款之規定
,被告承辦人員於原告資遣離職後自93年間至101年間誤依
優惠存款計息予原告,被告發覺後有誤後,即通知原告,並
將原告系爭優惠存款自101年3月19日起轉正為一般定期儲蓄
存款,既係依原告相關優惠存款辦法及遵守主管機關函釋意
旨所為,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此外,原告亦未能
積極舉證被告確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
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8日約定之優惠定期儲蓄存款
存單,該存單已約定「自動轉期」,即存單到期可不用換單
自動轉期續存五次,所以該存單之換單日為106年3月18日,
此參該存單上記載換單日:106年3月18日及農會漁會信用部
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第四章存單存款第五項規定、農會漁會信
用部定期性存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等規定可知,是在106年3月
18日前,原告都應享有優惠存款利率,被告不得片面解約等
語。惟查,原告所提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第四
章存單存款第五項乃記載:「(一)凡本單位現有定期存款
、存本取息或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到期時,存戶欲將本金或本
息自動轉期續存者,得請其填具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後辦
理...(四)每次自動轉期時,無須簽發新存單」、第七
章定期性存款約定條款第三條自動轉期乃記載「自動轉期以
續存與原存款同種類、同期別者為限,利率則適用轉期當日
之貴會牌告利率」(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尚無從據以認
定上開存單之存續效力為六年。再雖上開存單記載換單日為
106年3月18日,然稽之該存單主要文字已載明「上列定期
蓄存款訂明利率年息4.575%,採機動利率自民國100年3月18
日至民國101年3月18日止以12個月為期」,是若如原告所述
,該存單因約定「自動轉期」即應認利率(優惠利率)之效
力至換單日106年3月18日,當無須明定以12個月為期;且上
開定期性存款約定條款第三條自動轉期記載「利率則適用轉
期當日之貴會牌告利率」,亦無適用之餘地。參諸被告所提
被告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三條記載「退休金之儲存,
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期及兩年期兩種,利率依
本會員工蓄存款利率計算」(見本院卷第75頁),足證本件
應以被告辯稱所謂「自動轉期」係指在存款人(原告)及收
受存款人(被告)於原存款期限屆滿時,雙方都合意與或互
不反對之情況下無須再辦理相關手續而得視為自動續存,非
謂在任何一方有異議之情況下亦得自動續存為可採信。是本
件被告於發覺讓原告之資遣費適用優惠存款利率應屬有誤後
,於上開存單12個月到期後,通知原告不再續存,而改依一
般定期儲蓄存款計息,應屬正當合理,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
利息差額之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原告228,7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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