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楊宥杰
訴訟代理人 陳 昱瑄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姵儒 律師
被   告  張登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
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4日21時許至翌(25)日凌晨0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被告亦知悉其
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吊銷在案,為
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飲畢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上路,
沿臺中市○○區○村○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凌晨1時1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村東路16巷與前
村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進入該交岔路口,而過失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為訴外人 林美宜 ,業已債權讓與原告,下稱原告
車輛),沿前村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原
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左側前胸壁挫傷之
傷害及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又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是原告自得請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
400元。
⒉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所受傷勢,依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應
休養三天。而原告104年之月薪平均為59,756元,日平均所
得為1,991元,故此部分損失為5,973元((計算式:1,991
3=5,973)。
⒊車輛修復損失: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91,126元(零件為135,123元、工資等
費用為56,003元)。
⒋汽車拖吊損失:1,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精神痛苦不言
可喻,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酒後駕駛,事故發
生後,被告態度亦不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⒍以上各項共計499,299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詳見被告答辯狀及歷次陳述):
㈠、對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因此
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原告車輛受損乙節固不爭執。惟事故路
口為死角,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路口到道路中線後,始發現原
告車輛高速駛近,且以本件係原告車輛左前車頭撞上被告車
輛右側後車身(後車輪部分),可證被告車輛早於原告車輛
進入路口,故本件係因原告車速過快無法停煞車輛而強力撞
上被告車輛,原告亦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的過失,且應為過失
相抵。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高達191,126元之修復
損失云云。然原告車輛車齡已達13年餘,行駛里程21萬餘公
里,該車輛早已折舊完畢,殘值市價最多不過3萬元,原告
主張上開高額修復費用顯不合理,不應准許。再本件原告身
體雖受有傷害,然其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又
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身體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前胸壁挫
傷之傷害,且被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88,550元,故
就被告之損害,被告亦可主張抵銷或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主張損益相抵。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4日21時許至翌(25)日凌晨0時
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被告亦知
悉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吊銷在案
,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飲畢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
區○村○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
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村東路16巷與前村東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
口,而過失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訴外人林美宜,業已債權讓與原告),沿前村東路1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
右側膝部、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及原告車輛受損,又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判處罪
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卷
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
執,自堪信屬實,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查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仍駕駛被告車輛上路,且疏未注意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原告
,其有過失責任,業據前述。而原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
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亦應有過失至明。本件刑事判決同此認
定。又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為肇事責任之鑑定,鑑定意見為:張登翔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肇事後駛離
現場均違反規定);楊宥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
此有該會106年3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2175號函及所附
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刑事判決卷可稽。本院綜合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情狀、原因力及上開鑑定意見,認應課以被告十分
之九、原告十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為屬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
使原告車輛受損,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醫療費用400元、減少工
作收入損失5,973元、汽車拖吊費用損失1,8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拖吊道路救援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且車主為訴外人林
美宜,業已債權讓與原告乙節,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按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原告
車輛因系爭車禍故毀損,共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91,126元
,其中零件為135,123元、工資等費用為56,003元,業據其
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為證。第查,
系爭車輛為93年6月出廠,距本件105年8月25日事故時,已
使用12年多,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屬更新零
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2年多,依據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
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
等費用56,003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9,515元(13,512+56,003=69,515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為勤益
科技大學碩士、目前擔任科技公司專案工程師、月薪約6萬
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高中夜間部畢業,擔任工人,
月薪約1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本件被告汽車一台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為兩造互不爭執。本
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
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
內,合計為157,688元(醫療費用400元+工作收入損失5,97
3元+汽車拖吊費用損失1,800元+汽車修復費用69,515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127,688元)。
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
,應課以原告十分之一、被告十分之九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十
分之一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十分之一。是本件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
114,109元(計算式:127,688×0.9=114,109)。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
十分之一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事故亦受有傷害及車輛損害,亦據其提出清泉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被告車輛之永昌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堪信屬
實。是被告主張以其所受體傷之精神慰撫金及被告汽車受損
修理費用於本件主張抵銷,應屬有據(司法院民事廳(83)
廳民一字第22562號研究意見參照)。承前所述,茲就被告
請求抵銷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本院斟酌兩造前
開學經歷、資力狀況及被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精神慰撫金損
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⒉被告車輛損害部分:
查被告主張被告車輛因系爭車禍故受損,共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共188,550元,其中零件為149,950元、工資等費用為38,
600元,業據其提出永昌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第查,系
爭車輛為86年9月出廠,距本件105年8月25日事故時,已使
用約19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屬更新零件
,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19年多,依據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95
元。此外,被告又支出工資等費用38,600元。是被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3,595元(14,995+38,600=
53,595)。
⒊綜上,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
合計為103,595元(汽車修復費用53,595元+精神慰撫金5萬
元=103,595元)。
⒋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應課以原告十分之一、被告十分之九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負擔十分之九過失責任,爰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
十分之九。是本件被告所得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為
10,359元(計算式:103,595×0.1=10,359)。
㈤、基上,本件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3,
750元(計算式:114,109-10,359=103,750)。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因
本件車禍,並無受領強制險之保險給付,此據兩造供陳明確
,是本件尚無扣除問題,附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亦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被告
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身體傷
害之請求部分免納裁判費。另就原告有關車輛受損之請求部
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與被告負擔此部分
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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