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訴訟代理人 呂有用
被 告 陳智慈
被 告 黃式卿
上列當事人106年度花簡字第3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29日下午1時58分在本院簡易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鷹平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
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陳智慈前就讀東華大學時,邀同被告黃式卿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8筆就學貸款,共計2
66,210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起開始分46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
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依上開借據第五條約定,就學貸款利率由
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由教育部公告之,逾期日104.9.1當時教育
部規定係依中華郵政一年定儲利率1.34%加碼0.55%,並由原告
自行吸收0.06%,計為1.83%,並依第六條約定,自105.1.29轉
列催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2.69%),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智慈未依
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本金132,4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式卿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業
據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8份、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份為證。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