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柯艾玉
被   告  吳文村
       吳啓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文村、吳啓嘉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就附表所示土地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年九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吳啓嘉應將前項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
年九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文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80元
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詎其明知積欠債務,竟仍於民國
100年8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
贈與被告吳啓嘉,並於100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移
轉登記,致其積極財產減少,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吳啓嘉應將系
爭土地於100年9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0年起迄今
有無查閱、申請系爭土地之地政謄本、電子謄本、異動索引
之調閱紀錄,查得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及106年間曾申請
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8月10日數府三字第1060001390
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6頁至第27頁),則原告於10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
第434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35頁至第44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吳文村10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間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
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
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文
村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其於100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無
償贈與被告吳啓嘉,並於100年9月7日完成物權移轉行為
辦妥移轉登記後,被告吳文村已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
財產,可見被告吳文村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
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
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吳文村、吳啓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啓嘉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9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家莉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
├─┼───┼────┼───┼─────┼─┼──────┼───────┤
│1│雲林縣○○○鄉○○○段│0000-0000││82│5分之3│
├─┼───┼────┼───┼─────┼─┼──────┼───────┤
│2│雲林縣○○○鄉○○○段│0000-0000││48│6035分之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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