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犯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書所載。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有關沒收之宣告,並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