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94年8月31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68號11樓美上美旅館1101室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1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殘渣袋一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五九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95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