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頂好超市東園店內,竊取統一「滿漢大餐」泡麵一碗(市價新臺幣四十五元,處刑書誤繕為新臺幣五十四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為該店副店長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事實: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百元、三千元,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然未思悔改,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所竊得財物價值僅數十元,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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