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壹顆(原淨重零點肆玖參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400元代價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1顆(原淨重0.4936公克、驗餘淨重0.3356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查獲後排放之尿液經檢驗呈MDMA陰性反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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