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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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70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小包(合計毛重貳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前段「監」字應更正為「所」字。第4行前段「處分。」之後補充「其曾於95年間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東部軍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第5行中段「在」之後增「花蓮縣市○○○○段「處所」之後增「以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等器具」。又第10行後段「2小截」應更正為「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段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有疵,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小包(合計毛重貳點玖陸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注射筒壹支、塑膠吸管貳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