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中段「街口時,」之後補充「為警攔檢,」。第7行末補充「而被查獲。」。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罰金刑,業已修正,將「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提高後,顯對被告不利,依首揭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偶因酒後駕車而干法禁,對於道路交通及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干法禁,情節非重,又係在學學生,經此偵查及處刑之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拘役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