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十六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0四公克)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為警扣案之毒品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十六頁),是檢察官就上開第一級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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