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告訴被害人甲○○偽造文書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因為免遭催繳被害人所積欠之罰款與稅金,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與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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