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5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5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彭馨慧 原名 彭靜如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52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中之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
,859元,及其中75,296元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
79,259元,及其中75,296元自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75
,296元及截算至94年2月3日止之利息,總計79,259元迄未清
償。
㈡被告於9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10
日起至94年7月10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8.25%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
年1月1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30,000元,及
自94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09,259元(含信用卡金額79,259元及
現金卡金額30,0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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