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許俐靈 被上訴人 陳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許俐靈於民國104年間向被上訴人陳運杰稱其從事金融投資,自中國大陸引進及代理金融投資商品「ROLLING」,該投資商品每月利潤紅利至少為投入金額20%以上,且經國外再保公司保證,零風險,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胞弟 陳運民 所介紹,不疑有他,故於104年10月19日、104年12月5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分別出具合作契約書、投資協議書,約定每月或每45天利潤紅利為20%或22%,月底或每45天期為支付結算日,若檔期無法銜接,則投資價金於1星期內無息退還,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詎上訴人僅於104年11月間支付被上訴人6萬元利潤,故被上訴人於第一檔期屆滿時請上訴人依約返還本金及利息,惟上訴人屢次推託,顯已違背當初承諾若檔期無法銜接,則投資價金於1星期內無息退還之約定,嗣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或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付款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參與大陸事業項目投資,投資項目紅利每月每期可分紅20%至22%,被上訴人已有分紅領回利潤,無奈遇金融風暴慘跌,無法回收,連同上訴人個人投資亦血本無歸。惟被上訴人本即知悉此乃投資,而非借款融資,而投資本即是高利潤高風險、有賺有賠,個人投資自應承擔此風險,上訴人只是接受委託,毫無利潤回收,當初開立系爭支票只是方便被上訴人在投資獲利後領回本金,並與被上訴人約明須等大陸方給付款項及通知後才可提示系爭支票,事後亦多次說明請被上訴人暫勿提示系爭支票,待事業有重新轉寰時,或許可回本償還,被上訴人亦有應允。惟嗣後被上訴人因本利無法順利領回,竟在無預警情況下將系爭支票提示,導致上訴人無法支付票款而退票等語。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等獲利大陸方給付款項及通知後才可提示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同意展延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弟陳運民於本院10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產品是保本型的投資嗎?)答:許俐靈當時保證說這是絕對安全零風險,當時被上訴人的女友 許秀霞 還問他投資的公司是在大陸嗎,她說她已經做了半年多了,沒有問題,而且她說就算那家公司倒了,還有一家再保公司。許俐靈為了取信於我哥哥和我姐姐,她就開支票,說她的支票用了十幾年沒有問題,所以我哥哥他們想說沒有問題。後來45天沒有兌現我姐姐就說不要投資了,要把本金拿回來,我姐姐把票軋進去,才發現金額不足、印鑑不符」、「(問:你姐姐將上訴人簽發的支票提示退票之後,你們有無聯繫上訴人?)答:有。」、「(問:上訴人如何說?)答:她說她會負責。」、「(問:上訴人有無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提示她簽發的支票?)答:有。」、「(問:
你哥哥怎麼回應?)答:我哥哥有給她時間,後來時間一直拖。」、「(問:雙方當初在談投資事宜時,有提到檔期如果無法銜接,則投資價金於一星期內無息退回,所謂檔期無法銜接,是指何情形?)答:當時是說三個月一期,如果三個月結束不想再繼續,就結束。」、「(問:上訴人在開票時,有無提到支票是作為一個擔保,不可以提示?)答:有提到擔保。我們30萬交給她,三個月結束後,我的本金就從支票上領回來,因為錢是上訴人匯出去的,就是三個月後我們就軋票。」、「(問:雙方在立投資合約時,上訴人有無表示她支票帳戶內沒有錢,不可以軋票?)答:剛開始沒有,後來我姐姐的事發生時,她才有這樣說。」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亦 陳明 兩造當初約定投資檔期屆滿後不想再繼續,本金就以兌領系爭支票之方式取回,復為上訴人對此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使用支票30年,衡之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應知其簽發支票即須對此負票據上清償責任,而無將票據視同僅具有一般文書收據效力之理,參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票載發票日105年1月20日、105年4月1日先後屆期後,亦延至105年7月19日始提示系爭支票,顯給予上訴人一段處理本件債務時間,惟因上訴人均未提出要如何實際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不得不提示系爭支票,難認兩造間就本件票據債務之處理已達成協議,致被上訴人有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之特殊情事存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未提出任何有效之票據抗辯事由,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票款6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一│許俐靈│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4月1日│300,000元│105年7月19日│GB0000000││││光復分社│││││├──┼─────┼──────────┼───────┼──────┼──────┼─────┤│二│許俐靈│第一銀行新竹分行│105年1月20日│300,000元│105年7月19日│V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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