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199號原告 劉鎮順 被告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陽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有明定。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9,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且因原告主張前開請求金額中213,000元屬被告尚須給付薪資,故此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1,160元。及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綜上,本件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計算式:2650+0000-0000=4490),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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