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彭崇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5G890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秀美於民國105年9月9日19時29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人行道停放,經民眾民拍照後,檢具照片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照片及查證後,認原告確有該「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對原告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竹市警交字第E35G89012號),應到案日為105年12月12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應無違規,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5G89012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就就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經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舉發機關復被告所提出的2張照片,1張雖可看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車號,但不能看出是在舉發機關所函復的光復路二段「388號 屈臣氏 」,且該照片有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旁自行車上有樹枝,另1張照片雖可看到屈臣氏商店,但並不能看到無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在該地,且該2張照片景物也不同,無前開照片之樹枝,但有前開照片所無的變電箱,即以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並不能證明原告有該違規停車行為,且比對照片也應以當天照片,不能以事後照片比對等語,故原處分自有違誤。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原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將系爭機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新竹市○○路○段○○○號前人行道(屈臣氏旁近光復路二段與建功路口),至舉發機第1次函復所稱之「388號」係「338號」之誤,是以舉發機關認本件係依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依該舉發之事實裁決自屬適法,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之規定,可知人行道(含騎樓)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僅於主管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主張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於前105年9月9日19時29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人行道停車;原告則主張依舉發機關所提供照片,並不能證明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在該時間、地點停車等語,就兩造前述爭執,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確有於105年9月9日19時29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
1.舉發機關獲民眾民眾檢舉所提供之照片上,時間顯示為105年9月9日19時29分18秒,系爭機車輛時所停放之位置係在埔有方形紅磚人行道,有舉發照片4張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在該時間停放於人行道之事實,應可確認。
2.至原告所有停車地點,原告主張,依舉發機關所提出附在舉發通知單之有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車之照片(無變電箱)(附本院卷第12頁)與該新竹市○○路○段與建新路口屈臣氏商店之照片(商店前有變電箱)(附本院卷第13頁),並不一致,不能以前該2照片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在該一行為停車行為等語,本件舉發機關在本件原告起訴後,共提出4張照片,以證明原告確有該在人行道違規停車行為,該4張照片內容分別如下:
第1張照片,也是舉發機關附在寄送給原告舉發通知單之照片,該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是停在人行道有中華電信商標之鐵箱蓋上。左側停有自行車,自行車上有斷的樹枝。右側停有另一輛機車,該機車旁掛有白色塑膠袋。是站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正後方所拍攝。
第2張照片(附本院卷第36頁),時間顯示是「0000-00-00
00:29:45」,原告所有機車及左、右車輛內容與第1張相同,但是站在原告所有管車輛右後方拍攝,可以看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左側之自行車左側有變電箱,前方光復路二段與建新路交岔路口,光復路往新竹市區方向之停止線,在對向車道路旁有公共汽車候車亭。
第3、4張照片(附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正面)則係白天站在光復路338號前中華電信鐵箱蓋旁所拍攝照片,可看到左方有變電箱,前方光復號往新竹市區方向有停止線,對方道路旁有公共汽車候車亭。
依此4張照片比對,前述第2張照片與第3、4張照片景物相同,所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所停放之地點,應係新竹市○○路○段○○○號前之人行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調查時稱前述4張照片,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該在人行道停車行為,原告該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亦不能採認。
3.至原告另主張前述第1張照片上自行車上有樹枝,但舉發所提供新竹市○○路○○○號前照片,並無樹枝,故第1張照片並不能證明原告停車地點係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第1張照片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左側自行車上雖有樹枝,但觀該樹枝,係斷掉的樹枝,並不是固定生長於該交岔路口人行道上者,舉發機關事後到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自無該樹枝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採認。
4.另原告復主張舉發機關在第1次回復先稱違規停車地點係「光復路二段388號屈臣氏前」,但光復路二段388號並不是屈臣氏商店,故檢舉人所提出之照片,不能證明原告有在光復路二段338號前之違規停車行為,惟舉發機關第1次函復(105年11月23日函)就原告違規停車地點,雖載為「光復路二段388號(屈臣氏)旁人行道」,但在其後即於原告起訴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時,該機關在106年3月3日即函表示違規地點確為「光復路二段338號前人行道」,前函關於「388號」之記載係筆誤,舉發機關105年11月23日回復被告函文之誤載既係明顯之誤寫,且原處分就原告違規地點之記載,亦經被告在本件訴訟程序中詳加說明,故舉發機關該函文關於違規地點之錯誤記載,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在前開人行道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自符合前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要件,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百元,核無違誤,原告持前揭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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