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張志寧 相對人 楊氏 黃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62號假扣押執行,提供擔保金以105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在案。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爰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6日嘉院國105執全新字第162號通知及太保南新郵局第000024號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佐參,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存字第334號及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105年度執全字第162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惟查,上揭太保南新郵局第000024號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聲請人係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寄給相對人;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載明收件的日期,則是106年
3月21日。顯然,聲請人所提出之106年3月21日收件回執,並非是上揭106年4月13日太保南新郵局第000024號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的收件回執。因此,本件尚難認相對人確實已經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即尚難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34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元,尚缺乏證明通知已送達之文件資料,故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聲請人於補提出相對人已經收受通知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後,仍得隨時另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並得聲請援用本件卷證資料,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