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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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婚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42號聲請人 蔡俊義 相對人 林雲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公證書可稽,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
101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相對人應來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聲請人並於103年8月13日在台辦妥結婚登記,相對人則於103年7月23日來台與聲請人同住在上開地址,詎相對人於105年9月1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返台,棄家庭於不顧,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福州市公證處(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18886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為證,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相對人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坤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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