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3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370號聲請人 林秀琴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林秀春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若於本票記載之金額上加蓋印章,在社會通常觀念,係屬防止塗改作用,並非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秀春於民國105年1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66202),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105年1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僅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一組,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需由發票人「簽名」之規定尚屬有間,不能認此記載已符合本票發票行為之要式規定;而本件之相對人雖另於本票上「NT$:」右方之金額欄位簽名,惟依一般本票使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金額之用,並非發票人簽名之適當處所,且該紙本票發票人欄尚有空白處,相對人未於發票人欄之空白處簽名而簽名於他處,尚難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依前開說明,亦不能認此簽名為發票行為。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上既欠缺有效之發票行為,該本票即屬無效,其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